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
第129號、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考量縱因上開案件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並不會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56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前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工作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 告 陳俊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6日18時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1月6日18時2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