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幫忙打簡訊就能賺錢」之廣告,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瑋」取得聯繫,與「林瑋」約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代價,並依「林瑋」指示下載發送簡訊軟體APP,再輸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使用前揭軟體,以此方式將前揭門號出租予「林瑋」使用。嗣「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或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向A04租得前揭門號使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充自來水公司,發送欠繳水費釣魚簡訊予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致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林瑋」指示下載某軟體APP,再輸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使用前揭軟體,以此方式將前揭門號出租予「林瑋」使用,嗣有附表所示之人收到前揭以被告門號所發送之欠繳水費簡訊,而依指示點選網址及填寫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信用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依指示下載、操作軟體,並出租門號(即將門輸入該軟體),是對方帶著我一步步操作軟體,軟體的介面是英文,我不知道這個軟體是用在發送簡訊,本案詐騙簡訊之內容不是我輸入的,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要詐騙對方,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

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4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簡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偵卷第5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偵緝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第70頁)、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至66頁)、簡訊畫面截圖(偵卷第75頁)、消費證明書(偵緝卷第11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告與「林瑋」聯繫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6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176頁、第233至2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以前揭依「林瑋」指示下載發送簡訊軟

體APP,再輸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使用前揭軟體之方式,將所申辦門號出租給「林瑋」,以賺取遊戲點數之報酬,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下載手機軟體亦然,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以用於輸入在手機軟體,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既然一般人都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輸入在手機軟體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以報酬徵求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輸入在手機軟體使用,再由他人操作軟體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認知在網路上徵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已預見該人極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有提供帳戶之幫助

洗錢、加入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前科(參偵緝卷第189至20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彰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出列印本),當對於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且大多會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狀,當明白知悉,這也是目前社會生活普遍的常識;而且,依被告所述與「林瑋」接洽獲取報酬之方式,被告只要配合下載軟體及以輸入門號之方式出租門號,即可獲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此有前揭被告與「林瑋」聯繫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67頁)附卷可參,竟有不需付出相當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再者,被告稱與所謂「林瑋」係在網路上接洽,不認識對方(偵緝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在對於向其徵求門號之人並輸入所下載發送簡訊之軟體之人,完全不知道其姓名、來歷,雙方也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強況下,即為了貪圖自己出租門號的獲利,隨意依「林瑋」指示下載、操作本案發送簡訊之軟體,並輸入自己的門號,絲毫不顧有人會利用此舉作為向他人詐騙,將己身利益置於有人會因此受騙受害之結果之上,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前揭一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也沒有實際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猖獗,被告為賺取

不法報酬,恣意以前揭方式出租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主嫌,實在很不可取,應予非難。再者,考量被告犯後沒有認罪(最終雖表示自己有責任,承認其客觀行為,但強調如果是詐騙的話,不會去做,自認可以掌握簡訊內容,卻被騙了,是自己沒有深思熟率,並沒有要去詐騙任何人;此固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酌以被告先前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2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民國) 盜刷金額 1 A02 112年6月6日14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前揭釣魚簡訊,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本期帳單未扣繳成功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6月6日14時18分至同日24時00分期間某時 美金875.30元 (換算為新臺幣28,319元;起訴書記載為28,296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 A03 112年6月6日14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前揭釣魚簡訊,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水費逾期未繳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至同日24時00分期間某時 新加坡幣3,320元(換算為新臺幣79,923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79,922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