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宇躍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以其名義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17日20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復於114年3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向被害人恫稱:要請討債來你家、砍你手指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中之指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被害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41110996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恐嚇犯嫌,惟本院仍應審究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幫助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7月某日,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7日20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1至73頁、本院卷第59至68、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1份(見偵卷第21至22、24至40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411109967號函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公
司接到恐嚇電話,我在114年2月24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上看到賭博之廣告訊息,然後我就加了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人之好友,後來他幫我開通博弈網站帳號,我就開始在裡面下注,後來我越輸越多,直到這個星期因為我繳不出我輸的賭債,他透過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向我催債,且要我去八大上班或融資貸款,但是我不想做這些事,他就說要委外討債公司來向我討錢,並揚言要砍我的手指,他是在114年3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內容就是要來我家討債、砍我手指,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我沒有「宇」的資料,但他曾經用本案門號打給我,當時電話中的聲音跟通訊軟體LINE中的聲音一模一樣,我不提告對方等語。又依據被害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頁)可知 ,本案門號係於114年3月17日20時19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宇」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電話向其為恐嚇行為,而非本案門號,是「宇」雖以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然並未曾以本案門號作為工具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又參以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之時點,更早於被害人所述遭恐嚇之時間點,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而由「宇」得以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他人,然「宇」並未將本案門號於恐嚇行為中使用,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宇」係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使用後並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是否確有助益於本案恐嚇犯行之實施即屬有疑。
⒊又依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1份(
見偵卷第21至22、24至40頁)可知,於114年3月20日2時5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宇」雖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於該日17時52分許、18時31分許、21時7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8分許間,「宇」有與被害人通話之情形,然觀以該日之對話內容,先係被害人主動向「宇」反映,其遭逢車禍以及賭博賭輸而無法償還欠款,被害人在與「宇」商談之間,「宇」並有主動向被害人表示「我讓你慢慢處理、不用那麼快」、「我開分給你會依照客人的能力、我以為你是有能力來負擔的、你一個26歲工作不是很穩的人要怎麼貸款30萬元?」等語,反係被害人於前後對話內容中「宇」均未提及要到被害人公司或家中討債或2人間曾經語音通話之情形下,即自行向「宇」表達「可以不要去家裡嗎我給你公司地址、不要傷害我家人…」等語,「宇」則向被害人表示「我不會傷害你的家人、你給我時間處理出來、這個月至少要處理」等語,又於被害人向「宇」表達「這一個月真的負到想死…我怕你說的自殺下一個是我…」等語,「宇」隨即撥打語音通話後再向被害人回復「當月處理30萬元打9折、一次處理幫你折3萬、你在威脅我嗎、我打給你爸說你要自殺叫他看好你好了、不然我也會擔心、我不想我的客人走上這條路、30萬而已,也不是3.400萬、怎麼就要自殺了、我是在幫你、我最討厭客人這樣跟我說、我沒有生氣、我跟你像朋友、我不想你走上那條路、但做的事情要自己承擔、我不可能幫你還這30萬、…、這個月處理多少先跟我一個交代、我會幫你跟公司講、去多做一點工作,不是在這裡哭」等語,被害人更因此回應「宇」「我沒有威脅你、你誤會了…、…、不要打給他(爸爸)、你打給他我今天就不會回家了…、路上我就自己解決、他已經夠多煩躁的事情、我不能害他、…、你打給我爸我爸會跟我一起離開、我真的沒有威脅你的意思 你不要生氣、…我知道你已經幫忙很多」等語,其後之對話被害人更有向「宇」傾訴其在網路找尋貸款被詐騙之情形,「宇」亦向被害人表示若遭遇問題可先向其詢問,並建議被害人可以「賣身體」或「傳播」之工作儘快賺錢償還債務,並一再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提及「自殺」,被害人亦向「宇」表示是自己對不起他,其後「宇」甚至提供被害人不同之工作選項,建議被害人可就職並向被害人稱「人生還有很多機會、慢慢來、你走了更搞到你家人、你走了他們還要幫你、不如自己振作」,被害人亦有向「宇」表示「請問荷官雲林有嗎」等詢問內容,是依上情可知,被害人與「宇」間雖於114年3月20日間有數次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情形,然觀以通話前後之對話內容,均無被害人於通話後向「宇」表達畏懼害怕之情,反係被害人主動向「宇」要求不要傷害家人,「宇」則明確表示不會傷害其家人,並勸誡其不要走上絕路,更多次表明其有幫助被害人之意,亦具體提供被害人不同工作選項,被害人亦就工作內容與「宇」溝通討論,均未見被害人有因遭恐嚇後對「宇」展露害怕或畏懼之情形,抑或對「宇」談及「宇」向其恐嚇之內容,而與「宇」為任何溝通,或因此不敢回應「宇」,而表露其確曾經「宇」恐嚇之跡象。是被害人雖證稱其於114年3月20日有遭「宇」以言詞恐嚇之情形,然以被害人提出與「宇」之對話紀錄內容,依其2人之對話情形而言,並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害人確有經「宇」言詞恐嚇之確信,反係對「宇」是否確有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產生疑問。又縱以被害人與「宇」於114年3月21至22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宇」有向被害人表達任何恐嚇或與恐嚇有關之事項,反係「宇」向被害人表達會繼續為其詢問工作內容之情形,且於被害人減少回應訊息次數後,亦僅表示「現在訊息開始不太回了,不要輸倒了就這樣,到時候會很難看,我好講話,但不是讓你呼籠的」等語,並未再具體揚言要傷害被害人或有任何不利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有遭「宇」揚言砍手指、委託討債公司到被害人公司討債務之言詞恫嚇之情形,然依其與「宇」之交談情況,顯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又參以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指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害人與「宇」本就有賭債之金錢紛爭,是被害人證言之憑信性本屬有疑,而本案中除有被害人指述遭「宇」以言詞恐嚇之情形,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故「宇」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即屬有疑。又本案就是否確有恐嚇之正犯行為存在亦有疑義之情形下,被告本案是否確有幫助恐嚇之犯行,本院自難以認定。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之確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