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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7時前某時,

前往雲林縣○○鎮○○里○○號37東3K0920 AE71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先將現場水管割開,進而竊取吳郭雪花所有之抽水馬達2台(新臺幣【下同】約4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

○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民主路選物販賣機店),趁林昆賢未注意之際,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徒手竊取林昆賢所有之瓦斯爐1個(價值約1,680元)、暴力風扇1個(價值約1,680元)及擴香1個(價值約990元)得手;後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以移動內部商品至方便夾取之位置,隨即爬出洞口,投幣後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臺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林昆賢所有之10吋音箱1個(價值約1,880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13時14分許,前往民主路

選物販賣機店,趁林昆賢未注意之際,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徒手竊取林昆賢所有之合金工具箱1個(價值約1,480元),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7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

○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新德路選物販賣機店),趁林昆賢未注意之際,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徒手竊取林昆賢所有之膠囊咖啡機1台(價值約1,880元)及手持插電式吸塵器1台(價值約1,880元)得手;後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以移動內部商品至方便夾取之位置,隨即爬出洞口,投幣後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臺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林昆賢所有之10吋音箱1個(價值約1,580元)、14吋坐式風扇1個(價值約1,580元)及12吋鋰電手鋸1個(價值約1,8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昆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郭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5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賢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15至116頁、偵卷第57至61頁)。

㈢現場(雲林縣○○鎮○○里○○號37東3K0920 AE71旁)照片與路口

監視器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114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0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4612842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1至75頁)。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114年10月18日民主路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⒉114年10月19日民主路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5至96頁)。

⒊114年10月24日新德路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由於收費設備用以收取消費者提供的給付,在此前提下,

要干擾收費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自然要藉由「提出費用」的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的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已經支付的判讀,才稱得上「詐欺設備」,也才算是對收費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換言之,對於收費機制的設置者而言,只有關涉「付費/未付費」的驗證能力缺陷,才是本罪關切的濫用行為,立法者才將這類濫用行為理解為不正方法,並納入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予以規範,並透過立法明文宣告費用支付與否才是整套機制的核心利益,倘若驗證限制無關費用給付,縱然行為人明知且予以利用,也無關本罪。從而,收費設備僅著重消費者是否給付價金,不正方法自應從行為人是否利用收費設備的驗證限制,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卻未給付,其他的濫用手段,均非不正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㈣部分犯行,係透過將其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臺取物洞口內,以移動內部商品至方便夾取之位置,隨即爬出洞口,投幣後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臺夾取商品之手法進行竊取行為,欠缺「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的給付」性質,自非屬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㈡、㈣等犯行,雖各別採取數種竊取手法(直接徒手竊取、移動商品夾取竊取),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事實㈡、㈣所為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犯罪事實㈡、㈣之竊盜行為,均屬接續犯。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且其行為依犯

罪時間及地點,屬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其過往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但並不具有竊盜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觀之其本案犯罪情節,其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犯罪地點乃選擇一人煙較稀少之地點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㈣等犯行,則無使用工具進一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整體竊盜手法及情形尚屬平和,故認本案尚無庸對被告處以重刑,即可收嚇阻其再次犯罪之效。基此,再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之物之價值即其犯罪所得高低、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與女友及哥哥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所處被告罪刑部分,包含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在本判決就本案所處全部罪刑併同定執行刑,經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等犯行所竊

之物,均為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期間稱其變賣上開物品,分別獲得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然其出售贓物之價金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即物品價值)相差甚大,依前開說明,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使被告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既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抽水馬達 2台 價值40,000元 2 瓦斯爐 1個 價值1,680元 3 暴力風扇 1個 價值1,680元 4 擴香 1個 價值990元 5 10吋音箱 2個 價值1,880元(犯罪事實㈡)、1,580元(犯罪事實㈢) 6 合金工具箱 1個 價值1,480元 7 膠囊咖啡機 1個 價值1,880元 8 手持插電式吸塵器 1個 價值1,880元 9 14吋坐式風扇 1個 價值1,580元 10 12吋鋰電手鋸 1個 價值1,88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