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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因前曾就A02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出庭作證,後遭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遂懷疑係A02教唆他人所為,即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3時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下稱A車)至A02經營之按摩店附近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埋伏,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A03見A02下班並坐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隨即下車並上前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辣椒水噴撒A02,使A02受有雙臉頰、脖子、雙手背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2隨即開啟車門下車大聲呼救,A03見周圍人潮開始聚集前來,唯恐事跡敗露,遂趁A02不及抗拒之際,於隨身包包內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手銬1副、辣椒水1罐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至駕駛座以A02未取下之鑰匙開啟電源,駕駛B車逃離現場,嗣並搜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000元,依A02第二次警詢供述更正)、手錶1支後,A03即將B車藏匿於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路旁後,再於翌(12)日1時許,改搭乘不知情之洪木墾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返還大同路125號附近,欲取回承租之A車時,為在場員警當場攔查,並自其身上起出A02遭竊之手錶1只、現金6萬9,675元、附表所示之物及膠帶1綑等物,警方再經A03供出之藏放地點前方尋獲B車,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2、33至38、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7至45、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證人即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洪木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49至61頁)、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63至71頁)、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75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經查,B車雖非係被告於告訴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所取走,又告訴人雖因遭辣椒水攻擊而下車求救,然仍於B車附近,是告訴人對B車應仍具有實力支配,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在告訴人面前公然將B車駛離,再拿取B車內之現金及手錶等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搶奪行為。次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為基本犯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依被告自述其於犯行過程中,有攜帶辣椒水、手銬、水果刀之情形,本案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而辣椒水之使用,易使人體感到疼痛抑或有灼傷之可能,水果刀為銳器、手銬為金屬硬物,若不慎使用亦有可能造成人體受有傷害,是該些物品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雖於本案形成搶奪之犯罪決意後,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中未使用該些兇器,仍然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是依前開說明,亦構成攜帶兇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未有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且亦說明攜帶兇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其搶奪之罪名及法條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39、4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甫因竊盜罪入監服刑後出監,即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案件(下稱前案)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說明:被告甫因竊盜入監,又再犯下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52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加重竊盜案件,本案則為加重搶奪案件,罪質相類、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不法程度更有提升,又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出監之翌日即再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傷害告訴人,然竟因告訴人向外求援,而擔心事跡敗露,為逃離現場,知悉B車非其所有仍駕乘B車離去,並於拿取B車上之財物後,即將B車棄置路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其攜帶之兇器危險性較高,若持之使用更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惟念及本案告訴人遭搶奪之財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適當之回復,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之本案財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搶奪行為時攜帶之兇器,自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該些物品為其所購得,自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膠帶1捆、扣除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現金16,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手銬1副 2 水果刀1把 3 辣椒水1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