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辰、廖翊傑及其他數名友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唱歌期間,賴柏辰發現其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72,900元遺失,其未經合理查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遺失與廖翊傑有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連結網路上網,接續在其個人社群平臺Threads公開張貼「此人廖翊傑 雲林人 偷錢 有消息請通知 重賞」之文字及廖翊傑Threads主頁及照片、「此人廖翊傑 雲林人 嘉義錢櫃喝酒偷錢 幫高調 不求錢討回來 只求一個公道」之文字及廖翊傑之Threads主頁及照片,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廖翊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3頁)、Threads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內容擷圖與他人轉發被告貼文之Insta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確實核實查證,即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名譽。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