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坤於民國114年4月間,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店員,負責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物品之交寄及收發,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智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16日,登入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下稱蝦皮)之帳號「poke0000000」,向陳仕凱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並指定送至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取貨付款,使陳仕凱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包裹)包裝後寄至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待物流公司於114年4月18日運送本案包裹至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後,王智坤於114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29日期間內某時,利用其上班時間持有、管領包裹之機會,拆開本案包裹,取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拆封使用後放回本案包裹,再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佯裝無人取貨。嗣取貨期間屆滿,本案包裹因未經領取而於114年4月29日退回,陳仕凱於114年5月1日至原寄件門市取回本案包裹,開拆時發現本案包裹有遭拆封痕跡,內部商品短少,且附表編號3之商品有遭使用過之跡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智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41、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凱(偵12170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出貨暨包裹照片1份(偵12170卷第19至20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調閱資料1份(偵12170卷第21至2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12170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行為時係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店員,職務範圍包含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物品之交寄及收發,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開拆本案包裹,將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本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前開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超商店員,
竟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商品據為己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案侵占案件之行為時間在本案之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開部分前案固然距今有相當時日,但被告之素行未臻良好,仍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又被告固表示有賠償意願,並提出另案賠償單據1份(本院卷第51頁)佐證其有賠償之能力,但告訴人表示蝦皮已賠償其損失,本案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希望依法判決,給予被告懲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4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2之商品均未經扣案,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之商品既已隨同本案包裹退回告訴人,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尚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POLO ralph lauren BLUE 藍馬球男士淡香水淡香精1瓶 1,980元 2 POLO ralph lauren BLUE 藍馬球男士淡香水淡香精(TESTER)1瓶 1,680元 3 POLO ralph lauren BLUE 藍馬球男士淡香水淡香精(TESTER)1瓶 1,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