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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鄧氏翠蕎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日,向被告賴聖文購買機車3臺,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1萬9千元、1萬9千元,總計5萬6千元,而告訴人直至114年7月18日止,已給付2萬5千元價金予被告,餘款3萬1千元則與被告約定每月分期給付7千元,倘逾期1日,每日需額外繳交「利息」300元(被告所涉重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告訴人未依約分期給付及繳交「利息」,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胖妞檳榔攤」,手持鐵管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門窗共4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前,業於114年11月2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就包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毀損行為在內之毀損、恐嚇、重利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等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4年度港司核字第1130號核定在案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北港簡易庭114年12月31日雲院仕民港核114港司核字第11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港簡卷第35至37、43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追究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20日成立前揭調解時撤回本件告訴,則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告訴人之本件告訴既已視為撤回,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縱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1月18日即業已偵查終結且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因行政作業、公文遞送需一定期間等原因,乃至114年12月19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故難以歸責本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違背程序規定,本院爰於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