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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孫 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露與被害人徐○三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該保護令失效前,被害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日11時37分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被害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右腳腳趾、右手手背及右臉頰挫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罹病致欠缺就審能力,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4月13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