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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偉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宋偉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約9

1.5公克,純質淨重達66.401公克,扣案毒品每包純度均逾70%,被告持有本案高純度且量亦非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以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均屬較大。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長年來曾因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均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甫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逾1年後,即又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被告此部分之品行,自應納為量刑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4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自行吸食所用,而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施用所需之工具,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扣案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8公克、18公克、18公克、18公克、18公克、1.5公克) 2 電子磅秤1個 3 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 告 宋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5月8日7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宋偉彰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所(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共66.401公克)、電子磅秤、吸食器及手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偉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偉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