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品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品睿於民國114年9月11日3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鴨霸自助洗衣店內,見孫御翔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LOEWE名牌黑色皮夾1只(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含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4張,下統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皮夾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嗣經孫御翔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曾品睿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曾品睿復於115年1月23日將本案皮夾歸還孫御翔。
貳、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品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為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拾取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交到警察局,但那時是半夜,我太累了就回去休息,想說要去上班的時候再順路拿去派出所,但早上5點我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外勞去屏東工作,我就想說回程再交給派出所,我將皮包放在車上,回程的時候皮包遺失了,後來我的外勞跟我說他有看到其他外勞多出一個皮包,我去問那個外勞,他才將皮包拿出來,這個皮包我於1月23日當面交給孫御翔了,裡面的錢不足1000元,證件都在裡面,但我有拿1000元給孫御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1日3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
之鴨霸自助洗衣店內,見孫御翔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本案皮夾後,即徒手取走本案皮夾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均未曾主動向警察機關報繳將本案皮夾之事實,有告訴人孫御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告訴人提出之LOEWE官網皮夾款式擷圖2張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警察機關乃全天24小時運作,且
雲林縣斗六市之警察機關分佈密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果真有意向警察機關報繳本案皮夾,當下即能輕易找到附近的警察機關前往報繳。如若被告當時因身體疲勞而無法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察機關報繳,被告即不應該輕易將本案皮夾帶離現場,否則將導致遺失物之所有人無法原地尋回,徒增更多紛擾,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無不知上開道理。又被告將本案皮夾取走後,直到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為止,長達將近二個月的時間均不曾主動向警察機關報繳本案皮夾,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皮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昭然若揭。至被告又辯稱其拾獲本案皮夾後將之攜往外縣市工作並不慎遺失,嗣發現係遭外勞竊取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情節荒誕離奇,顯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由被告於丟失本案皮夾後,仍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以通知遺失物所有人,而全然不顧遺失物所有人遺失貴重物品之心情,亦可看出被告一開始顯非係出於為遺失物所有人著想而拾取本案皮夾,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本案皮夾,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地、手段及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含內容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經被告全數交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自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