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115年2月12日14時35分許以電話執行告知A03。詎A03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4月13日9時27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鄉○○00號之悅晴汽車旅館前,持A02所有之車鑰匙1把,攻擊A02背部,並一路追擊A02至道路上,導致A02受有背部多處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A03即以此方式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7、205至211、227至231頁、本院卷第33至40、83至90、9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
4、205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67至6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至7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
9、161至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9至63頁)、115年4月1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6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屬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數次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4年間方因放火燒燬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而經提起公訴,其亦有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又觀被告之傷害前案情形,亦係與他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手段面對之情形,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之能力欠佳,又被告於115年2月間方經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經執行僅2月逾之時間,竟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金屬製、前端較尖銳之鑰匙追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背部多處受有傷害,其選擇持器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提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風險,堪認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且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告訴人本案傷害之部位集中背部及其傷勢之大小程度,又被告於前開放火案件後仍未能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之情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於審理中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本身經認定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並經診斷有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有辯護人為被告陳報之114年10月20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3、1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
98、113至11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被告之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子女之在學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臺南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作為量刑參考之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肆、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物品,然依被告所述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