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蔡明月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蔡明月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即」前方補充「,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第16行之「要求」前方補充「勒令立即停工並」、第17行之「。」前方補充「王蔡明月竟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之某時,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14年10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更正為「114年10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05392號函」更正為「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53905392號」、「民眾檢舉函」刪除,並補充「被告王蔡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
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且迄未自行將上開違建拆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建物規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10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 告 王蔡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蔡明月明知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前因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搭蓋圍牆,而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42724820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竟仍未拆除、回復原狀,復未向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4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建造鋼骨結構之地上物(下簡稱本案地上物),經民眾檢舉,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人員(下簡稱縣府人員)於114年11月3日至本案地上物張貼停工通知單,並以114年11月4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47465號函,檢送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王蔡明月擅自建造部分應立即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將移送本署偵辦之停工通知。詎王蔡明月竟仍指示建商繼續復工施作,經民眾再次檢舉,縣府人員再於同年12月15日至本案地上物張貼「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停工通知單(第二次),並於翌(1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40594379號函,要求依規定補辦執照,或拆除恢復原狀。詎嗣縣政府又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本案地上物仍繼續施工之事,縣府人員再於114年12月31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地上物後續仍繼續施作,而完成整體二層樓之水泥施作。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蔡明月偵訊之陳述 坦承係本案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但辯稱係伊孫子說要蓋給伊放東西用,對所有細節、過程全然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住在雲林縣北港鎮,知悉上開個人所有土地正在興建地上物,豈不知自己未曾向縣府單位提出申請之事,且有下述證據證明被告之夫曾收受公文,所稱不知遭縣府勒令停工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係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事實。 3 ①114年11月4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47465號號函(下簡稱第一次函文)檢附之停工通知單、蒐證照片、送達證書 ②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30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36404號函檢附114年10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移請雲林縣建設局就違章建築部分,依權責卓處 1、第一次函文檢附雲林縣建設局人員於同年11月3日至本案地上物張貼雲林縣政府停工通知單(第一次),並拍攝蒐證照片(當時鐵皮建物僅搭蓋施工用鋼筋)。被告之夫王趁於114年11月6日收受上開第一次函文,當無不知知遭縣府要求勒令停工之事實。 2、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30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36404號函檢附114年10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移請雲林縣建設局就違章建築部分,依權責卓處;並提供民眾檢舉函、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4日府地用一字第1142724820號函裁處9萬元罰鍰之相關函文、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 4 114年12月16日府建用二字第1140594379號函(下簡稱第二次函文),檢附之停工通知單、蒐證照片、送達證書 第二次函文檢附雲林縣建設局人員至本案地上物張貼雲林縣政府停工通知單(第二次),並拍攝蒐證照片(地上物部分一樓部分已經水泥施作完成,仍繼續興建中)。被告之夫王趁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第二次函文,知悉遭縣府已經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之事實。 5 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05392號函(下簡稱移送函)移送書、114年12月31日之蒐證照片 本案建物於縣府人員於114年12月31日再次前往蒐證,發現本案建物二樓主體已完成水泥施作之事實。足徵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制止,仍不從,持續擅自復工施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興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