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NGOC(中文姓名:武氏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HI NGOC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O THI NGOC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且無特殊限制,又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用途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VO THI NGOC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陳耀烽,向陳耀烽佯稱:其係「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曉雯」,可收取投資款項代操股票云云,使陳耀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其後,依指示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李曉雯」,VO THI NGOC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手。嗣因陳耀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VO THI

NGOC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20日入境來臺前,仲介就要求我要申辦臺灣的門號,我入境當天有拿到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的4張門號SIM卡,其中1張門號SIM卡可以免費使用上網2週,我用完2週的網路後,就換成我現在月租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SIM卡我都放在宿舍房間,後來就遺失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陳耀烽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6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1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偵卷第21至27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用戶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15、19、2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51010437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儲值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又依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需輸入SIM卡之解鎖碼,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將導致預付卡自動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啟用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查本案門號SIM卡設有2組個人密碼(即PIN碼),於申辦門號時,由門市人員告知用戶上開解鎖碼,用戶亦可自行更改設定新密碼,且用戶須於啟用儲值後186天之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而本案門號自113年5月20日啟用至113年11月13日停用期間,於113年6月19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均有儲值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51010437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於113年5月20日入境來臺,在機場時總共拿到4張門號SIM卡,我在機場就有打開1個門號來啟用,使用了2個星期的免費網路,我都沒有去儲值過,因為卡片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卡片不見了也沒關係,所以沒有報警或停用等語(偵緝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當天,有立即使用的情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見本案詐騙犯罪者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已確有把握本案門號不致遭申辦人即被告掛失、停話,益徵本案門號於致電被害人時必是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可全權控制,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始可順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PIN碼,且在門號啟用後186天之有效期限間內儲值使用,確保通話不會因為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受阻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實難以想像在本案門號SIM卡係遭人竊取或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可順利使用本案門號,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時,應係經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並非心存僥倖下所為,堪信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從而,被告在確認本案門號確實開通啟用後,即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輾轉取得,且被告在將近半年之期間內,容任本案門號由他人使用,未採取任何掛失、停話等措施等情,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向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自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自113年5月間入境來臺後,曾從事食品公司、家事打掃或採收水果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知識及工作經驗,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將可能使檢警機關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該門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有所認識。據上,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本案門號申辦、啟用及儲值資料、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及時間等事證,足認本案門號並非遺失、遭人竊取,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應係被告於申辦後自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既已預見交付本案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可能導致本案門號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容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門號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未交付與任何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越南時,遇到很多越南人在兜售臺灣的SIM卡,因為我要來臺工作,就向其中1人申辦門號,那個越南人要求我拿護照、門號客戶資料卡及申請書拍照用以申辦門號,實際上他辦了幾支門號我不知道,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不是我,是那個越南人用我的名字自己申辦的,我付給他越南盾30餘萬元,約臺幣500元辦2支門號,他交給我2張SIM卡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辦簽證來臺時,仲介說一定要買4支電話號碼,我當時花了越南幣50萬元,約臺幣600、700元辦4支門號,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辦到4支門號,本案門號我有使用2個禮拜的網路,我把SIM卡放在宿舍,後來卡片就不見了,我覺得SIM卡不見了也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報警或停用等語(偵緝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越南時花了35萬越幣,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的3支門號,到機場時仲介又再提供了1支門號,總共拿到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的4張SIM卡,我實際上只有花35萬越南幣而已,我把沒有在使用的門號SIM卡都放在宿舍房間裡,後來我113年6、7月間搬出去就遺失了,有一些吃的東西放在房間也不見,只有錢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4至6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關於申辦門號之數量、花費之金錢、申辦後有無實際使用等節,前後供詞不一,且情節迥異,本有可疑。再者,SIM卡體積甚小,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遑論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他人順利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機率甚低。此外,詐騙犯罪者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者係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即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導致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而無從遂行詐欺犯行,是以詐欺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保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況且,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予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幫助,致電被害人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本案犯行,於極短時間內即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失,參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分文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較為消極,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其於113年5月20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嗣於114年6月9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35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參酌被告自陳:我想趕快回國,因為我小孩還小,我公公剛過世,婆婆現在也生病,我想趕快回去照顧她等語(本院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助其實施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門號業已停話,且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僅係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補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