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隆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14年度偵字第817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隆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黃隆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隆楷(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涉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與另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翶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隆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隆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黃隆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114年度偵字第8171號
被 告 黃隆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6月3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6月3日6時40分許,行至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16080ng/ml)、可待因(94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6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7月22日16時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33959ng/ml)、可待因(1382ng/ml)、安非他命(14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488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10月1日2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10月1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被告3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2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6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