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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采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3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5年1月7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A02在本案土地上所栽種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警575卷第5頁至第8頁;警1096卷第3頁至第6頁;偵1974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之指訴(警575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警1096卷第7頁至第9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575卷第13頁至第40頁)、遭竊商品貨架及標價照片18張、商品標價牌1份(警575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9頁)。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各1張(警1096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1096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9張(警1096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六、車輛詳細資報表1紙(警1096卷第5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寶雅公司、A02均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及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寶雅公司1萬5,000元和解金,告訴人A02並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其刑責,有和解書影本(警575卷第57頁)、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1096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應有悔意,且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思;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鬱症、腸沾黏併腸壞死術後大腸無力症、局部多汗症、纖維肌痛症等疾病,並領有清寒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警575卷第55頁)及所提出之清寒證明影本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可供參照,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可判斷其為本案犯行亦應受個人疾病等身心狀況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細揭露,本院卷第52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有其他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可能得再為定刑,且非無可能較本案二罪合併定刑對被告更為有利,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高於該等物品價額之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倘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依上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被告應未實際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惟告訴人A02已明確表示因被告當場認錯,有悔過之決心,決定不向被告要求因本次芭樂失竊所產生之民事損失、費用,且放棄本案有關之民事求償權,則考量沒收制度除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外,並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既告訴人A02不予求償,似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保障告訴人A02求償權之必要,再斟酌前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可能受到疾病影響,本院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修護晶露1罐(價值949元) 2 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罐(價值1,249元) 3 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液2罐(價值1,160元) 4 肌研極潤金緻保濕精華霜2罐(價值1,200元) 5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1罐(價值499元) 6 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5罐(價值3,395元) 7 妮維雅煥膚柔嫩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罐(價值1,358元) 8 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2罐(價值998元) 9 妮維雅亮白彈潤緊膚乳液1罐(價值499元) 10 珊瑚絨造型刺繡保暖直版襪-白2雙(價值158元) 11 珊瑚絨造型保暖直版襪-柴犬奶茶1雙(價值79元) 12 珊瑚絨造型刺繡保暖直版襪-黑2雙(價值158元) 13 瑪榭腳踝加強足弓機能運動船襪-白藍1雙(價值79元) 14 珊瑚絨造型刺繡保暖直版襪-粉1雙(價值79元) 15 珊瑚絨壓紋1/2保暖襪-藍1雙(價值59元) 16 絨毛1/2少女襪閃耀愛心-黑1雙(價值99元) 17 瑪榭無縫抗菌氣墊船襪-米白2雙(價值258元) 18 絨毛1/2少女襪三色愛心-灰1雙(價值99元) 19 芭樂50顆(價值約5,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