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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某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申辦出借數個行動電話門號,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出借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出借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申辦取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後,於114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該張SIM卡交給「某甲」,進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早上9時15分許,透過以本案門號於通訊軟體WhatsApp註冊之帳號與A02聯繫並對之佯稱:伊為A02之爸爸,因伊要給付貨款而需要A02轉匯金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乃於翌日(4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轉匯港元7萬元(以新臺幣29萬7,360元繳款)至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幸因A02在上開匯款尚未完成解付行為之前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申請辦理退匯完畢,不詳人士始未能成功取得該等匯款。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並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本案門號辦給林玉哲,我不是交給別人,我辦完當天就交給林玉哲了,林玉哲說要用來儲值遊戲,我不知道他儲值遊戲為何要用我的門號,他說他沒有辦法用自己的門號,但我沒有問他為何沒有辦法用自己的門號,因為他是我認識很久的哥哥,我覺得他不會去亂用,我覺得我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1至33、37頁)。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申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及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3日早上9時15分許,透過以本案門號於通訊軟體WhatsApp註冊之帳號與告訴人A02聯繫並對之行使犯罪事實所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翌日(4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轉匯港元7萬元(以新臺幣29萬7,360元繳款)至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嗣上開匯款在尚未完成解付行為之前,復經告訴人申請辦理退匯完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8、21至27、147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查:

1、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依租約內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常須綁約相當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屬或友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免日後因名義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或出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承租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承租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參以被告就他人為何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卻要借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未能說明合理原因(偵卷第68至69、143、177頁、本院卷第32頁),且就他人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具體用途、目的乙情,被告於偵查階段乃係供稱其並不知悉、對方並未告知等內容(偵卷第68頁),而於本院審理階段始改稱對方係表示欲用來儲值遊戲(本院卷第31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甚至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詢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其係於同一日申辦並出借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3個給同一人乙節(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被告就他人向其借用本案門號(含SIM卡1張)等相關事宜之歷次供述內容等情狀,不論該他人(即犯罪事實所指之「某甲」)是否係被告所指稱之「林玉哲」,仍均堪信被告於「某甲」要求其申辦出借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相當風險。

3、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使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不欲破壞雙方關係)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是以,被告於「某甲」要求其申辦出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存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無法說明「某甲」有何正當合理原因必須同時向其借用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論被告與「某甲」之認識時間久暫、交情關係為何,被告實無徒憑「某甲」之單方說法或其與「某甲」之情誼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某甲」之要求下申辦出借本案門號(含SIM卡),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供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含SIM卡)出借予其親友「林玉哲」,惟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提供有關「林玉哲」之身分資料而傳喚證人林玉哲到庭後,證人林玉哲於偵詢時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含SIM卡)一事(偵卷第159至163、179至180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來佐證該情,是縱因該情涉及證人林玉哲自身可能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而存有證人林玉哲為隱匿、不實陳述之動機,本院依卷內事證仍難遽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含SIM卡)出借予證人林玉哲;甚且,就被告與證人林玉哲之親誼關係、認識狀況乙情,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辦給我堂哥用的,他叫林玉哲,我不知道他幾年次,他戶籍在口湖鄉宜梧,我沒有林玉哲的相關其他資訊,他說他在做全家的物流司機,現在有無在做我不確定,他是從小顧我到大的人,我們認識很久,我從小時候知道他是我堂哥,應該是他爸爸跟我爸爸是兄弟關係,他爸爸跟我爸爸雖然不同姓,但應該是結拜,我問過家人,他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林玉哲現在人在哪裡,最後一次見到他是交門號這次等語(偵卷第68至69、143頁),足見被告僅能提供「林玉哲」之姓名、戶籍地區,而無法具體指明「林玉哲」之聯繫方式、近期或最新生活狀況等其他資訊,則縱認上開被告所陳其與「林玉哲」之親誼關係、認識狀況以及其係將本案門號(含SIM卡)出借予證人林玉哲等情為真,就被告實施本案行為此一時點,顯亦難認當時被告與「林玉哲」之來往關係、信賴基礎乃屬足使被告合理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亦即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程度,故單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含SIM卡)出借予證人林玉哲乙情,尚無從動搖前揭本院依卷內事證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告訴人因誤信犯罪事實所指詐術而臨櫃轉匯至香港地區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業經告訴人在該筆匯款尚未完成解付行為之前申請辦理退匯完畢乙節,本院已認定如前,並有前揭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附卷為憑(偵卷第14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筆匯款已完成向收款人付款之解付行為,足徵本案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不詳人士並未成功取得該筆匯款,是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但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不詳人士,雖已利用本案門號來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依指示所轉匯至香港地區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業經告訴人在該筆匯款尚未完成解付行為之前申請辦理退匯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自未生詐騙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是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申辦出借本案門號(含SIM卡)給「某甲」,容任「某甲」使本案門號(含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便利不詳人士著手實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其有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39頁),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始尚無法透過調解等方式對告訴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本案告訴人依指示所轉匯至香港地區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幸經告訴人在該筆匯款尚未完成解付行為之前申請辦理退匯完畢而未遭不詳人士實際取得,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張SIM卡未據扣案,且可透過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張SIM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給「某甲」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