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兒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雪兒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六家樂福1樓三商巧福餐廳桌上,見有楊展聞遺失之皮夾(內有下述卡號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取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為下列犯行:
㈠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4年7月29日21時32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9元之商品。
⒉於114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2元之商品。
⒊於114年7月29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23、2
7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9元、100元之商品。
㈡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4年7月29日22時5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店
,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63元之商品。⒉於114年7月29日22時1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1元之商品。
⒊於114年7月29日22時16、19、29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
超商鈺興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0、130、150元商品。
⒋於114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授權失敗而止於未遂。
⒌於114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20元之商品。
㈢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4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館竹
山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4元之商品。
⒉於114年7月30日18時31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館竹
山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6元之商品。
⒊於114年7月30日18時35、3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
館竹山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授權失敗故止於未遂。
㈣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福懋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授權失敗故止於未遂。
㈤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4年7月30日19時50、53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全聯集山
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卡號簽帳金融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授權失敗故止於未遂。
⒉於114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全聯集山店,
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楊展聞已掛失上述信用卡故交易未成功,止於未遂。
㈥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7月31日11時5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昕美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楊展聞已掛失上述信用卡故交易未成功,止於未遂。
㈦林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7月31日12時58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麥當勞餐廳,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楊展聞皮夾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之人購買商品,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楊展聞已掛失上述信用卡故交易未成功,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展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雪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展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21至1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照片(見偵卷第27至39頁)、超商與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至67頁、第87至89頁)、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冒刷明細與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第75至81頁、第131頁、第15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給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向商店刷卡購物,自屬對商店及店員施以詐術。而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屬實體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⒋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其犯
罪事實一、㈡其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財物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犯罪事實一、㈢、⒊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其犯罪事實一、㈢其餘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取得財物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但上開未遂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之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然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分別在不同的日期、地點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故非屬同一行為,上開罪數關係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㈣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分別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一、㈣至㈦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竟仍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進行本案之消費,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本案犯罪事實一、㈣至㈦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店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又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店、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館竹山店因考量處理成本而未參與調解等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狀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與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7頁、第76至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店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又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店、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館竹山店因考量處理成本,未參與調解等節,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及詐欺取財取得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為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本案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及南投縣竹山鎮楓康超市竹山店、南投縣竹山鎮寶雅生活館竹山店、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鈺興店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實際所受損害,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