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第9178號、第10377號、10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健智明知自身與吳俊儀(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均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王健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持木棒1根(未扣案)毆打吳志偉之頭部、手臂,致吳志偉受有頭皮撕裂傷(4×1公分)及雙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健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65至67、69、7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吳俊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詐欺他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另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持木棒毆打他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施用毒品、運輸毒品、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4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在偵審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未來可能得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刑,及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詐得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1至3)
均未扣案,被告供稱:與吳俊儀共同使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上開財物由被告與吳俊儀共同處分,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然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吳俊儀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吳俊儀對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財物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吳俊儀共同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因係針對特定物沒收,尚無重複沒收問題),並依前開說明(即平均分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2分之1。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木棒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是從吳俊儀車上拿的,不是我的,不知道木棒後來去哪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木棒為被告所有,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王健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儀,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建良經營之檳榔攤,由吳俊儀向該檳榔攤店員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60元)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健智及吳俊儀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檳榔4包及香菸2包交與吳俊儀後,吳俊儀卻未支付價金,旋由王健智駕駛A車搭載吳俊儀逃逸。 ⒈被害人林建良11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8090卷第23至24頁) ⒉同案被告吳俊儀114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090卷第11至14、25至29頁) ⒊車牌辨識資料截圖照片1張(偵8090卷第45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偵8090卷第37至45頁) 王健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及香菸貳包與吳俊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2 王健智於114年3月11日18時17分許,駕駛A車搭載吳俊儀,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周楷珉擔任管理員之「國鈞加油站」,由吳俊儀向加油站員工鐘明樟佯稱:95無鉛汽油要加滿等語,致鐘明樟陷於錯誤,誤認王健智及吳俊儀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加滿該車油箱(61.208公升,價值1,879元)後,吳俊儀卻未支付價金,旋由王健智駕駛A車搭載吳俊儀逃逸。 ⒈告訴人周楷珉114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9178卷第23至24頁) ⒉同案被告吳俊儀114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178卷第19至22、33至37頁) ⒊車牌辨識資料截圖、國鈞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9178卷第43至45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偵9178卷第39至43頁) ⒌證人鍾明樟114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9178卷第25至26頁) 王健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壹點貳零八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與吳俊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3 王健智於114年3月12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搭載吳俊儀,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林楷祐經營之「大帥檳榔」,由吳俊儀向該檳榔攤店員佯稱:要購買檳榔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健智及吳俊儀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檳榔1包(價值590元)交與吳俊儀後,吳俊儀卻未支付價金,旋由王健智駕駛A車搭載吳俊儀逃逸。 ⒈告訴人林楷祐114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10377卷第23至25頁) ⒉同案被告吳俊儀11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10377卷第11至13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偵10377卷第27至28頁) 王健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與吳俊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4 詳如事實欄二所示 ⒈告訴人吳志偉114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778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114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778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⒊同案被告吳俊儀114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778卷第15至23頁) ⒋同案被告吳俊儀114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0778卷第25至28頁) ⒌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10日醫字第1140310-028號診斷證明書1份(偵10778卷第33頁) ⒍現場照片2張、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10778卷第35至36頁) 王健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