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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劉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柏賢(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劉志偉為同學,其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為工具,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廖柏賢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劉志偉收購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原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民國112年6月12日申辦、下稱劉志偉門號)及另一中華電信不詳門號SIM卡後,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同上小北百貨旁,以6,000元代價,將劉志偉門號提供予同一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志偉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志偉門號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陳韋齊」(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虛擬帳號後,再佯裝買家向黃筱涵誆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開通帳戶驗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20時20分、20時28分、20時3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二、案經黃筱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志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8622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黃筱涵提供之通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0月3日一仁和字第1038號函附虛擬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希幔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會員基本資料、虛擬帳號入款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志偉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廖柏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8622卷第51至59、63至65、83、89至91、101、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劉志偉(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門號資料給他人,使被害人黃筱涵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泥作、外送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單親須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