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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科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科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8月9日11時30分」,更正為「8月17日某時許」,證據增加「被告王科評於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考量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受害人數、遭詐欺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 告 王科評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評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12時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江曉雯,陸續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江曉雯,致其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21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蘇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另於113年8月2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寄交linebank(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江曉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曉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科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其所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曉雯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辦 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科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