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7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因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85、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工作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 告 林宏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20日)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3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