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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偉氏情(即VI THI T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偉氏情(即VI THI TINH)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偉氏情(VI THI TINH)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種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SIM卡或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4年7月2日18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bb08977」即暱稱「家珍(特助)」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帳號聯絡李思嘉向其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損失新臺幣(下同)377,000元。

嗣李思嘉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偉氏情(VI THI TINH)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後來遺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預付卡,由被告所申辦;李思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登記之LINEID「bb08977」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核與李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4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35、43至48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卷第31至32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51080972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門號至遲於114年7月2日18時32分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綜上,堪認本案SIM卡應為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無疑。

三、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自得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犯罪者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並未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申辦,於114年6月27日儲值599元,之後多次儲值(本院卷第25頁),本案詐欺集團LINEID於114年7月2日申辦(偵卷第29頁),本案SIM卡申辦與再次儲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儲值再以之申辦LINE帳號之時間密接,顯係被告申辦用盡原有之電信、網路流量後,妥善保存一段時間未使用,之後又再被拿出使用,且儲值之人確信可掌控、使用本案SIM卡,才直接為金額不低之儲值。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屬於體積細小、結構精細之物品,倘若偶然遺落,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且若遭踐踏、磨損、污毀,也影響SIM卡之可讀取性,被告於警詢時稱:入境1個月後本案SIM卡就不見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抵台(偵卷第11頁),若本案SIM卡遺落直至114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恰巧拾獲本案SIM卡,本案SIM卡仍完整、可使用、讀取,本案詐欺集團又確信不會遭掛失而儲值使用,再供作為詐欺使用,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除本案外,被告在臺期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應無必要因被告偶罹刑章即將其驅逐出國致其喪失工作,是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