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六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添財為告訴人江秀之堂兄,且為告訴人江雅婷之伯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三合院,因不滿告訴人江雅婷對其潑水,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江秀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江秀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並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江雅婷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江雅婷受有左耳紅腫5公分、左肩紅腫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仍依刑法論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2人115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本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