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吳志航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吳志航店內擺放之娃娃機臺鎖頭,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志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航之指訴(偵2743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

四、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7頁)、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卷第29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不可取,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難謂甚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包含遭竊財物、遭破壞之物品修繕等全部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查,堪認甚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應已填補,又被告雖於近期涉及數起竊盜案件,惟涉案時間甚為相近,之後迄今無其他犯罪紀錄,應係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為,衡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本案具體情狀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經濟困窘,擅自破壞告訴人店內機臺鎖頭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影響娃娃機店正常營運,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甚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應已填補,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9頁參照),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得零錢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已丟棄在水溝等語(偵卷第11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非經禁止在市面上流通、一般人難以取得之違禁物,替代性高,不具有高度之刑法上重要性,欠缺為之特別開啟沒收程序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