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8號11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32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含同時),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拘役),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588卷第
94、96至100、103、10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後檢察官聲請將甲案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164卷第115至168頁)及甲案判決書(易588卷第111至113頁)各1份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與甲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588卷第107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判決書予其表示意見(易588卷第108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588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㈤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附表編號3、4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偵辦被告
涉犯竊盜另案,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則在被告主動坦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附表編號3、4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偵325卷第7至9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3、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員警偵辦第三人李培鈺涉犯公共
危險另案,經附帶搜索時扣得毒品咖啡包,循線知悉上開咖啡包為被告所有,進而查獲被告並對其採尿送驗,則員警應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之犯行,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採尿前1個月內曾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附表編號1、2、5之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588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588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犯罪型態雷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588卷第108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6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10月12日6時59分許經陳志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另案被告李培鈺114年10月12日4時56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毒偵164卷第15至21、35至41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9)1紙(毒偵164卷第53頁) 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1份(毒偵164卷第55至57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64卷第49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0330051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99)1紙(毒偵164卷第177至178頁)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3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6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0月12日6時59分許經陳志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3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因偵辦陳志豪涉犯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14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經陳志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50)1紙(毒偵325卷第15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0)1份(毒偵325卷第11至13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325卷第17頁)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3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22時許施用完海洛因後,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陳志豪涉犯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14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經陳志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3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豪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5年2月2日16時3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對陳志豪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2)1紙(毒偵512卷第17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2)1份(毒偵512卷第11至13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512卷第15頁)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