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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蔚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蔚泳在雲林縣○○市○○路00號居所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被告原應注意飼主應將所飼養之犬隻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加裝嘴套等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李家蓁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欲進入上址,不慎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