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
9、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俊與告訴人彭琪淇前係情侶,民國114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雙方在共同住居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告訴人頸項,將其臉部抵在沙發上,並以手箝制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頷及頸部擦傷併瘀挫傷、右手背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