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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宮嫻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雲林縣○○鎮○○000○0號尊龍大賞大樓(下稱本案大樓)非己所有,其亦非該大樓之住戶,且本案大樓1樓大門為防止非本案大樓住戶隨意進出,設有電子門鎖及門禁管制,須以磁扣感應解鎖後始得進入,如未經屋主、管理員或個別住戶之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本案大樓所有人謝宗翰、管理員A02或其他住戶之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9時58分許,以隨意按取本案大樓1樓大門電子門鎖之方式,使門鎖系統發生故障,因而肇致大門開啟,其便徒步進入本案大樓並前往5樓,旋即猛力撞擊B5-2房之大門,侵擾住戶之居住安寧。嗣因其未能順利進入本案大樓B5-2房,因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

偵查中明確否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那天是要找我的女兒,她被她男友囚禁,我找女兒為何需要經過屋主的同意?我有看到我女兒,她在B5-2號房,我有聽到她的聲音。我那天有按電子門鎖,密碼是我女兒告訴我的,密碼是123#,我只按了一次就進去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4年9月28日19時58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大

樓前往5樓,猛力撞擊B5-2房之大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7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員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1頁)、證人即本案大樓住戶陳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本案大樓1樓大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陳盈秀在本案大樓內側錄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頁至31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

亂按電子所密碼就開門進去了等語(偵卷第12頁),嗣其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如何進入本案大樓時,先是供陳:「因為樓下沒鎖」等語,但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按本案大樓之電子門鎖時,改口稱:「我有按電子門鎖,密碼是我女兒告訴我的,我只按一次就進去了」等語(偵卷第66頁),由被告警詢、同一日偵訊就客觀上自己親自經歷所為之事,供述完全不一致以觀,其辯詞已難憑採。且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體指出:本案大樓需要有電子磁扣方能進出,本案是因為被告亂試密碼,錯誤太多次,造成系統出現BUG,大門便被開啟,導致本案大樓其他住戶無法再使用磁扣開啟大門,後續我請廠商重新灌系統等語(偵卷第16頁、第61頁),既被告並非使用電子磁扣進入本案大樓,顯徵其未得本案大樓所有人謝宗翰、告訴人或其他住戶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大樓,乃無故侵入本案大樓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女兒被人囚禁在本案大樓內,其是要去救女兒等語(偵卷第66頁),主張自己並非無據,惟其並無提供任何具體實證,況其女兒若確有被「囚禁」在本案大樓之情,其豈會無任何報案之舉?又豈會在其撞擊本案大樓B5-2房之大門,嘗試進入該房未果後,逕自離去?凡此種種均顯徵被告乃無故侵入本案大樓,因而其辯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所管理之本案大樓,造成本案大樓之住戶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所定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多次藉口未能趕上高鐵(本院卷第31頁),企圖延滯訴訟之進行,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被告本案侵入住居之手段、妨害本案大樓住戶居住安寧之實害輕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現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