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
出言恫嚇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各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自
身行為及情緒,明知到場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到場員警執行職務、侮辱員警及為恐嚇之言語,影響、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 告 張瑞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宏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新光派出所)之巡佐兼副所長黃建智、警員A02並無宿怨,因巡佐黃建智、警員A02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擔任轄區巡邏勤務時,接獲張瑞宏報案遭家暴,而前往張瑞宏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處理,然在場之張瑞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黃建智、警員A02口出:「幹你娘」、「你垃圾人啦」、「幹」、「我也辦你,你貪污錢貪污那麼多」、「幹你娘,你三小」、「林北給你打死」、「幹你娘,你北先給你死」等侮辱、恫嚇之言語,期間經巡佐黃建智、警員A02多次制止,張瑞宏仍以上開話語屢次辱罵巡佐黃建智、警員A02,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使巡佐黃建智、警員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新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接獲被告報案後即到場處理,被告竟持續以「幹你娘」、「你垃圾人啦」、「幹」、「我也辦你,你貪污錢貪污那麼多」、「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辱罵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並經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多次勸阻後,仍持續辱罵等情,業據證人A02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勤務之執行,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為「林北給你打死」、「幹你娘,你北先給你死」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衡情已足以對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等產生畏懼,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被害人黃建智、證人A02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出言恫嚇,而實施數脅迫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各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