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富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富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富峻與洪慧敏為朋友關係。彭富峻因懷疑其前遭人毆打與洪慧敏有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順吉,前往洪慧敏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嗣洪慧敏出外查看,與彭富峻交談過程中發生爭執,彭富峻即持砍柴長刀作勢砍洪慧敏,並壓住洪慧敏頭部,持上開刀具敲擊洪慧敏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洪慧敏,使洪慧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程序部分:被告彭富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59、61頁),核與被害人洪慧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85至88頁)、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5至8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見偵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
,竟持刀具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砍柴長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於現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