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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仲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復經觀察勒戒,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本案係被告自行以言詞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釐清案情顯有助益,認為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實值譴責。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 告 陳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9日16時35分許,陳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之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仲偉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與毒品有關,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