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彬宏
孫佩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彬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佩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彬宏與孫佩汝係配偶,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4日10時5分許前不久,由鄧彬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佩汝抵達王麗仙居處(地址詳卷)附近,到場後2人於同日10時5分許,改徒步並以徒手方式開啟王麗仙居處大門侵入其內,共同翻找其內值錢財物,最終在王麗仙包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得手後旋先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麗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彬宏、孫佩汝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佩汝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鄧彬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135頁、本院卷第117、177、185、186頁),核與告訴人王麗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1張(見偵卷第35至7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8、201至204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共同侵入住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2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業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6、187)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依被告2人不同的前科資料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屬適當。
肆、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現金5,000餘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是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