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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3、9736、99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與吳俊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由吳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雅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對面農路,見下述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吳俊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由林雅珮在旁把風並協助搬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俊儀以扳手拆卸林凱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BMW品牌標誌1面、尾翼1支及水箱罩2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㈡吳俊儀以扳手拆卸黃在信所有之無車牌號碼之車輛(該車為

停駛狀態)之鋁圈(含輪胎)2個(價值共約2,000至3,000元)。

嗣林雅珮協助將上開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2人旋即駕車離去。

二、林雅珮與吳俊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3日凌晨5時38分許,由吳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雅珮,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岸熹汽車修配場」前,見該處門口無人看管,由林雅珮下車徒手竊取張恆智所有之廢棄汽車電瓶3、4顆(價值不詳)並搬運上車,林雅珮再一同與吳俊儀徒手將張恆智所有之頂高機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搬運上車,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三、林雅珮與吳俊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由吳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雅珮,前往位於雲林縣○○鎮○○00號由莊展宏經營之工廠,見該處四下無人,2人徒手竊取莊展宏所有之手持式砂輪機1臺(價值1,000元)、手持電動板手1臺(價值1,600元)、車用電池1顆(價值800元)、車用電池充電器1個(價值1,000元)、電動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2,000元)及螺絲1袋(價值300元),並將之搬運上車,林雅珮再將莊展宏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口之未領牌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12,000元)騎走,吳俊儀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2人再會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搬運上車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523

卷第15至19頁、第183至185頁;偵9736卷第19至25頁、第167至171頁;偵9914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程於警詢之指訴(偵8523卷第27至29頁、

第31至3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在信於警詢之指訴(偵8523卷第37至39頁)㈣證人即被害人張恆智於警詢之指述(偵9736卷第29至31頁)㈤證人即告訴人莊展宏於警詢之指訴(偵9914卷第23至25頁)㈥證人即共犯吳俊儀於警詢之證述(偵8523卷第9至13頁;偵97

36卷第11至15頁;偵9914卷第11至14頁)㈦證人程建評於警詢之證述(偵8523卷第45至46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9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25131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46082241號鑑定書1份(偵8523卷第187至193頁)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56032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05796號鑑定書各1份(偵8523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6頁)㈩現場暨車輛照片暨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0張(偵8

523卷第58至62頁、第71至77頁;第79至91頁;偵9736卷第43至49頁;偵9914卷第37至45頁)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偵9736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偵9914卷第31頁;偵8523卷第65頁、

第67至6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偵9914

卷第33至34頁)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偵9914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8523卷

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份(偵8523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偵9914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各1份(偵8523卷第57頁、第63至64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8523卷第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度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品清(偵

8523卷第2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俊儀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14年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

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吳俊儀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BMW品牌標誌1面、尾翼1支及水箱罩2面;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鋁圈(含輪胎)2個;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廢棄汽車電瓶約3、4顆;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未扣案,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之物由共犯吳俊儀負責處理,如果有變賣就當成生活費一起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共犯吳俊儀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上述物品,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凱程領回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頂高機1臺,亦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恆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偵9736卷第41頁)在卷可佐,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本案共犯吳俊儀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BMW品牌標誌1面、尾翼1支及水箱罩2面 林雅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一㈡ 鋁圈(含輪胎)2個 林雅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二 廢棄汽車電瓶3、4顆 林雅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犯罪事實三 手持式砂輪機1臺、手持電動板手1臺、車用電池1顆、車用電池充電器1個、電動車用充電器1個、螺絲1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林雅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