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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翔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0

翁志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柯進德

黃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3、5465、5538、6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電線130公斤、銅片20公斤之價額5分之2。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翁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電線130公斤、銅片20公斤之價額5分之2。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破壞剪1支,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柯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電線130公斤、銅片20公斤之價額5分之1。

黃堯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進德前曾至唐福生、唐福君所共同管理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進行消防配管,知悉本案工廠內堆置大量含有電線、銅片之機械設備,又知悉翁志忠因缺錢花用,先前曾多次至他處竊取電線後變賣獲利,便將本案工廠內堆置大量含有電線、銅片機械設備之資訊告知翁志忠,翁志忠遂與柯進德、洪浩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志忠與柯進德協議,由翁志忠、洪浩翔藉柯進德所提供之資訊於民國115年4月12日進入本案工廠內行竊。嗣翁志忠、洪浩翔於115年4月12日3時許至5時許,前往本案工廠旁,一同翻越工廠之圍牆後,再由翁志忠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剪斷該處之電線並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線130公斤、銅片20公斤,另由洪浩翔以膠帶綑綁、整理,再一同搬運至本案工廠圍牆外以待搬離而得手。後因翁志忠見竊得之電線、銅片甚多,遂電聯柯進德騎乘機車到場協助運送,由翁志忠、柯進德、洪浩翔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電線、銅片等物搬運離去。

二、翁志忠另與洪浩翔、黃堯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20日23時許至同月21日1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工廠翻牆入內後,由黃堯明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及辣椒水、翁志忠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電線,並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纜線3捆、電線1批、銅片3片,復由洪浩翔以膠帶綑綁、整理後丟到圍牆外,由黃堯明負責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得手。

三、案經唐福生、唐福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黃堯明(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65卷第191至197頁、第263至269頁《同聲羈138卷第65至71頁》、第271至277頁《同聲羈138卷第81至87頁》、第283至286頁;偵4863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30頁《同聲羈114卷第41至46頁》;偵5538卷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17至122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57頁、第259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福君、唐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863卷第23至25頁《同偵5465卷第11至13頁;偵5538卷第19至21頁;偵6027卷第23至25頁》;偵5465卷第15至16頁《同偵5538卷第23至24頁;偵6027卷第29至30頁》;偵6027卷第27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3卷第17至21頁;偵5465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863卷第27至31頁;偵5465卷第47至50頁、第71至7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863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863卷第39至63頁;偵5465卷第85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籍查詢結果(見偵4863卷第65頁;偵5465卷第145頁《同偵5538卷第79頁;偵6027卷第85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影本(見偵5465卷第45頁、第69頁)、犯嫌對比圖與犯嫌一覽表(見偵5465卷第75至81頁)、犯嫌路線圖(見偵5465卷第83頁《同偵5538卷第31頁;偵6027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洪浩翔、翁志忠、黃堯明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浩翔、翁志忠、黃堯明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翔前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翁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2月6日(5年內)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件竊盜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3日(5年內)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等方式,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竊盜行為次數、各自分工職責、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唐福生、唐福君等節。並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柯進德、黃堯明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洪浩翔、翁志忠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洪浩翔、翁志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翁志忠所有,又扣案之

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翁志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供被告翁志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黃堯明所有,係供被告黃堯明本案犯

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黃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浩翔、翁志忠、柯進德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取電線130公斤、銅片20公斤,經被告翁志忠轉賣等情,經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於本院供述明確。又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被告柯進德分得變賣價格之20%,被告洪浩翔、翁志忠分別分得40%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翁志忠所販賣之金額與竊取物品之價值相當,而可能係被告翁志忠因急於出售,選擇以較低廉但非顯不相當之價格轉賣,可認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物雖均已不能沒收,惟所轉賣之價額,應較原始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為低,如僅沒收轉售金額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此時仍應以被告洪浩翔、翁志忠、柯進德原先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浩翔、翁志忠分別追徵40%之價額;對被告柯進德追徵20%之價額。

㈣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黃堯明所有,並為供被告黃堯明本

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黃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洪浩翔、翁志忠、黃堯明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取之電纜線3

捆、電線1批、銅片3片,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唐福生、唐福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863卷第33頁),可認被告洪浩翔、翁志忠、黃堯明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