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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

黃偉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298、2029、5432、57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3、224、225、2

26、227、2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二、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之物得手。

三、陳志豪與廖家興(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

四、案經戴伯勲、伍秀麗、伍依甄、李謝好、黎文權、阮文情委由高素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儷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卓雅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豪、黃偉倫(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3至2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98號卷第15至19頁、偵1447號卷第11至13頁、偵3146號卷第9至13頁、偵2512號卷第9至12頁、偵1970號卷第7至10頁、偵2029號卷第9至11頁、偵5774號卷第9至11頁、偵5432號卷第9至19頁、第203至205頁、偵緝223號卷第5至13頁、第109至114頁、第205至207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緝226號卷第19至23頁、偵緝228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203至236頁)、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1298號卷第9至13頁、第225至231頁、偵2029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3至236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錫裕、證人即被告陳志豪友人鄧永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8號卷第21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98號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98號卷第33頁)、路線圖(見偵1298號卷第47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1298號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偵1298號卷第35至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戴伯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告陳志豪友人陳榮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9號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2029號卷第23至31頁)。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麗、伍依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447號卷第15至18頁、第131至13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1447號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1447號卷第19至21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謝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12號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12號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46159070號鑑定書(見偵2512號卷第151至15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2512號卷第37頁、第145至1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2512號卷第31至35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黎文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46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林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46號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3146號卷第39至4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0號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56006386號鑑定書(見偵1970號卷第137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見偵1970號卷第143至162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3張(見偵1970號卷第21至3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74號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5774號卷第17至27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卓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32號卷第31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緝223號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32號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23號卷第35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見偵5432號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432號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560374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5432號卷第47頁、第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5432號卷第61至7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伍秀麗、伍依甄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陳志豪竊取告訴人伍秀麗、伍依甄之財物,使得告訴人伍秀麗、伍依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志豪(見本院卷第206頁),不影響被告陳志豪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志豪此部分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伍秀麗、伍依甄所有,然被告陳志豪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該房間內竊取其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8罪、被告黃偉倫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原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後續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又其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2人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工情形、被告2人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衡以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因其經他人告知該處有許多高價值之物品,因此事先計畫至該處行竊,且確實因此竊得諸多價值高昂之財物,經被告陳志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犯罪惡行、情節實屬重大。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8⑵財物,已由被害人陳錫裕、告訴人卓雅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查(見偵1298號卷第33頁、偵5432號卷第41至45頁、第47頁)。再考量告訴人伍依甄、李謝好、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暨被告陳志豪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黃偉倫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阿公、阿嬤同住、做台電外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110頁),被告2人均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為減少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待被告2人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另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2人表示已將之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是否確實已經變賣、實際上如何分配,且縱使被告2人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2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非如金錢般可分之物品,對被告2人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是屬可分,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分別追徵價額2分之1。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陳錫裕領回,如同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志豪附表一編號3、4、6、7、8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3

、4、6、7、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4⑴、6⑴、7、8⑴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卓雅婷領回,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二編號4⑵、6⑵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均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附表一編號6部分,使用剪刀為之,該剪刀固為供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之物,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志豪與廖家興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志豪表示該物已經變賣,變賣款項均由被告陳志豪1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尚乏證據顯示此犯罪所得是否確實已經變賣,且縱使被告陳志豪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陳志豪與廖家興「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志豪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又因被告陳志豪坦認此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陳志豪、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5日4時許,由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倫,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旁機車棚,由黃偉倫持不明鑰匙竊取陳錫裕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黃偉倫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志豪一同離去。 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陳志豪、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8日3時30分許,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偉倫,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戴伯勲住處(地址詳卷)外,共同竊取戴伯勲所有、放置在戴伯勲貨車上之電焊型發電機1臺,得手後將之載運離去。 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陳志豪與伍秀麗、伍依甄分別為母子、表兄妹關係,陳志豪與伍麗秀、伍依甄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豪明知伍秀麗不願其進入伍麗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內,陳志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2時52分許,趁伍秀麗、伍依甄於該房間內睡覺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伍秀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伍依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戒指1個,得手後離去。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8時15分至同日時48分間,趁李謝好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李謝好所有之黑色花紋側背包(內有農會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個、現金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離去。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4⑴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陳志豪與廖家興(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9日4時許,陳志豪前往LE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權,下稱黎文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前,由陳志豪持不明鑰匙竊取黎文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動車1輛,騎乘該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由廖家興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電動車載運離去。 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13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張儷齡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住處,持該剪刀嘗試破壞該處鐵捲門未果,隨後徒手拉起鐵捲門,侵入該住處,竊取張儷齡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7,000元、手機1支、長夾2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提款卡3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黃玉貔貅首飾1個、人參造型和闐玉佩1個、戰國狼造型黑玉佩1個),得手後離去。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0時12分許,前往NGUYEN VAN T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情,下稱阮文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阮文情所有之銀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前往卓雅婷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住處,趁該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將窗戶打開,踰越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卓雅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陳志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⑴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 物品 備註 1 被害人陳錫裕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98號卷第27至3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98號卷第33頁) 2 告訴人戴伯勲所有之電焊型發電機1臺 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3 ⑴告訴人伍秀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⑵告訴人伍依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戒指1個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4 ⑴告訴人李謝好所有之黑色花紋側背包、現金新臺幣17,000元、印章1個 ⑵告訴人李謝好所有農會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5 告訴人黎文權所有之車牌號碼AC33939號微電動車1輛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6 ⑴告訴人張儷齡所有之公事包1個、現金新臺幣27,000元、手機1支、長夾2個、印章1個、黃玉貔貅首飾1個、人參造型和闐玉佩1個、戰國狼造型黑玉佩1個 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提款卡3張、郵局存摺1本 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7 告訴人阮文情所有之銀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8 ⑴告訴人卓雅婷所有之DIOR半鑽面手錶1只、百達翡麗鑽錶1只、AP愛彼德男錶1只、AP愛彼德女錶1只、勞力士DateJust鑽錶1只、蒂芬妮Hardwear手鍊1條、愛馬仕滿鑽鎖頭手鍊1條、愛馬仕猪鼻子滿鑽戒指1只、愛馬仕Hop耳環2對、蒂芬妮半鑽貝殼戒指1只、香奈兒黃金手鍊1條、愛馬仕猪鼻子耳環1副、愛馬仕猪鼻子耳貼1副、愛馬仕Chaine戒指1只、香奈兒耳環1副、愛馬仕Hop項鍊1條、愛馬仕Gavroche戒指1只、愛馬仕Finesse手鍊1條、愛馬仕Finesse耳環1副、愛馬仕Jump包1個、香奈兒COCO包1個、愛馬仕Kelly包1個、愛馬仕Kelly熊貓包1個、歐元37,200元 ⑵告訴人卓雅婷所有之香奈兒白色娃娃J12手錶1只、香奈兒20周年紀念錶1只、卡地亞藍色氣球鑽錶1只、香奈兒CoCoCode鑽錶1只、香奈兒J12機械錶1只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緝223號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32號卷第41至4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432號卷第47、55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