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崝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崝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 實
一、曾崝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第一棟攤位前,因不耐後方車輛催趕所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強行將廖良海自貨車車內拉出車外、摔落地面,致廖良海撞擊頭部及腰部,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肋骨斷裂(2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廖良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6頁、調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與本案事實雷同,都是在西螺果菜市場因蔬菜搬運順序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經公訴人當庭請求加重處罰及參酌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西螺果菜市場工人,被告在下貨時
遭後方車輛的告訴人催趕,竟然就出手強行將告訴人自貨車車內拉出車外、摔落地面,致告訴人撞擊頭部及腰部,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肋骨斷裂(2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告訴人緊急送醫經醫院手術、住院治療6天之後,仍需要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避免勞動3個月,雖未致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但確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又被告早在110年5月間同樣在西螺果菜市場因為蔬菜搬運順序發生爭執而出手打人,已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在遭遇類似情境,竟然又選擇以暴力相向,絲毫不知克制自己情緒,恣意出手打人。雖然被告犯後坦承錯誤、表示抱歉,但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不得再輕易縱然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