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仁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仁清於民國114年3月8日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之田寮中,因不滿告訴人曾江鴻不回應其問題,其可預見如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可能造成告訴人所穿上衣破損,而仍基於傷害及告訴人所穿上衣若因此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強行拉扯告訴人胸口前之衣領後,將告訴人往上址田寮中之工寮大門上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部挫傷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勢,上衣領口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