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欽麟與告訴人林尚儀透過網路交易公仔而結識,2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交易公仔,被告明知無法協助告訴人代購泡泡瑪特公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代購泡泡瑪特公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給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現已經在嘉義玩具店拿貨,店家要求以匯款方式收取貨款1萬6500元,剩餘之5000元尾款於碰面時交付即可等語,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500元至被告之胞姊游佳韻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被告遲未將公仔交與告訴人且失聯,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街00號,然該址為雲林○○○○○○○○四湖辦公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在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本案起訴時被告乃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且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被害結果地均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是被告所在地、犯罪地及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本案聯繫因素較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