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珠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珠與告訴人李月華為妯娌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配偶吳登烟因農地補助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及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仍依刑法論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5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