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
3、3090、4810、5734、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沛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0時許,騎乘經遮擋車牌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往新吉里產業道路,並攜帶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管理之3段連接臺電桿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12月20日23時57分許,騎乘經遮擋車牌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竹圍食品行旁,以前揭相同兇器及手法,剪斷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管理之路燈電線共100公尺(價值4萬元)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4年12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產業道路,以前揭相同兇器及手法,接續剪斷雲林縣○○鎮○○○○○○○○號193303至191106號之路燈電線300公尺、燈桿編號193629至193630號之路燈電線30公尺(價值共計68,64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㈣於114年12月31日0時35分至45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0時49分
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產業道路,以前揭相同兇器及手法,剪斷雲林縣○○鎮○○○○○○○○號195034至195036號之路燈電線60公尺(價值12,48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㈤於115年1月2日3時50分至5時7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至
5時7分前,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產業道路,以前揭相同兇器及手法,接續剪斷雲林縣○○鎮○○○○○○○○號193627至193664號之路燈電線150公尺(價值31,200元)、燈桿編號193088至193648號之路燈電線205公尺(價值42,64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㈥於115年2月5日1時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產業道路,以前揭相同兇器及手法,剪斷雲林縣○○鎮○○○○○○○○號191827至191830號之路燈電線120公尺(價值24,96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㈦於115年1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空地,發現王晧宇
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並於該處撿拾甲車牌後,懸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
㈧於115年3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空地,發現黃素馨遭竊
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並於該處撿拾乙車牌後,即懸掛在其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115年3月30日3時37分許,經警察覺乙車牌已經註銷之情形,遂將蔡沛憲攔查,並扣得乙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委由鐘詠聖、陳俊龍、池艾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沛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90號卷第7至11頁、偵2813號卷第7至9、11至17、135至138頁、偵5825號卷第7至9、91至94頁、偵5734號卷第7至1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8、77至91、93至102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詠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13號卷第19至21、23至24頁)、工專一街往新吉里產業道路路燈電線遭竊現場照片8張(見偵2813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2813號卷第38至41頁)、竹圍食品旁路燈電線遭竊現場照片6張(見偵2813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時間軸軌跡截圖4張(見偵2813號卷第49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813號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2813號卷第42至44、179至18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2813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池艾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0號卷第13至15、21至23頁;偵3090號卷第17至19、25至27頁、偵4810號卷第13至15頁)、114年12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偵3090號卷第29至37頁)、路燈編號193303至191106、193629至193630號電線遭竊現場照片7張(見偵3090號卷第53至56頁)、114年12月3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3090號卷第47至51頁)、路燈編號195034至195036號電線遭竊現場照片2張(見偵3090號卷第56頁)、115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3090號卷第41至45頁)、路燈編號193627至193664、193088至193648號電線遭竊現場照片22張(見偵3090號卷第37至39、57至61頁)、GOOGLE地圖暨路燈標示照片4張(見偵3090號卷第71至77頁)、雲林縣○○鎮○○○○○○○0○○○○0000號卷第63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090號卷第79頁)、115年2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偵4810號卷第17至25頁)、路燈電線遭竊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4810號卷第27、29至33頁)、通訊軟體LINE路燈通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4810號卷第2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晧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25號卷第11至13、25頁)、115年4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5825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115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5825號卷第17至23頁)、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825號卷第27頁)、115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5825號卷第43頁)。
㈣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5734號卷第15至21頁)、115年4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5734號卷第23頁)、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734號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734號卷第27頁)、115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5734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質地應屬堅硬,方能作為剪斷電線之器具,故若持之向他人攻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害人王晧宇、黃素馨分別因交通事故而將懸掛甲、乙車牌之車輛暫放於事故地及車行,並無拋棄渠等車牌之意,係經不詳之人竊取後,方由被告拾得,是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竊取數根電線桿上電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111年、113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其素行非佳,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形、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竊盜物品時所攜帶之兇器,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為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本案電線變賣,然就變賣之價額歷次供述不一,且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受損金額,顯與被告歷次供述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竊得之電線為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㈦至㈧犯行拾得之甲、乙車牌,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有115年4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5825號卷第15頁)、115年4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5734號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1支、小刀1支、鐵鎚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佰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蔡沛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蔡沛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蔡沛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