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
3、3090、4810、5734、5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沛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沛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7月17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7月17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