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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登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登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登雄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對面田地路邊,見周美芬所有之小洋蔥2袋(價值為新臺幣1,600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小洋蔥2袋至本案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上開洋蔥已發還周美芬)。嗣經周美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登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各1份,及刑案相片7張(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