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115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成(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㈡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取得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先後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該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涉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其容有針對各別罪刑上訴,而各罪分別確定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50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45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14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檢驗前總淨重41.4771公克,純質淨重39.6374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4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計32.7349公克,毒品純度41.41%,純質淨重計23.307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146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7號115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遊藝場,以不詳代價,向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9.6374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4日6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二)114年10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鴻福電玩店,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推估總純質淨重23.307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6日16時2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及現場照片 被告2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