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1號115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1號、第2522號、第2581號、第2715號、第2839號、第3218號、第3299號、第3595號、第3605號、第3796號、第3801號、第3926號、第3938號、第4123號、第4731號、第4982號、第5305號、第5526號、第5527號、第5528號、第55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附表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下述2.部分)、踰越牆垣(下述8.部分)之加重竊盜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第4行「鑰匙一把」補充更正為「汽車鑰匙一把」。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2.第4行「包包2個(內有2千元現金
)」補充更正為「黑色包包2個(內其有現金1千元、價值1千元之消費購物點數1千點)」。㈣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6.第4行「包包1個」補充更正為「
黑色斜背式包包1個」,第6行「住處大門鑰匙」補充更正為「住處大門鑰匙1份」,第6行「短夾1個」贅載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1.第4行「A10」更正為「A014」,第5行「紅珊瑚壹個」補充更正為「紅珊瑚項鍊壹個」。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之皮夾1個」補充更正為「
王○○之皮夾1個」、「王舜鐘之」補充更正為「王錫譽所保管其父王舜鐘之」。
㈦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戒指2枚」補充更正為「金飾即戒指2枚」。
㈧證據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169583、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被告A20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附表編號2、4至8、10至13、15至2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行竊時有「徒
手撕開該處大門之紗窗後,開啟紗窗門進入屋內」之行為,核犯法條欄僅主張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加重條件,又就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行竊時有「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之行為,核犯法條欄僅主張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如前,此部分應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要件(本院691卷第154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
處所接連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破壞其等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竊盜罪已足。
⒉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行前揭強暴行為,而妨
害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法治社會應遵循之法秩序,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691卷第180頁),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691卷第181、182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691卷第182、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14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13、15至2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2至4、6、10至13、17、18、20、21部分,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欄各該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4.所示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2個及其內物品、薪資袋(不含其內現金)業經他人尋獲後交接給警察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A05,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715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5,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未尋獲薪資袋內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7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6.所示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A07之黑色斜背式包包1個及其內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門禁卡,告訴人A08之零錢包1個、告訴人A09之零錢包4個業經他人尋獲後交接給警察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A07、A08、A09,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26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7、A08、A09,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未尋獲之現金、告訴人A08之黑色短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未尋獲之告訴人A08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身分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該等物品本身財產上之價值輕微,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3926卷第1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附表編號8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7.所示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10,其中現金及隨身碟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告訴人A10之汽車駕照,為個人身分憑證,專屬個人使用,該物品本身財產上之價值輕微,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3801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就附表編號9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8.所示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個業經他人尋獲後交還告訴人A11,業據訴人A11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4123卷第1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11,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尋獲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就附表編號15、16、19部分,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王○○、羅○,其中告訴人李○○之黑色側背包及現金、告訴人王○○之皮夾及現金、告訴人羅○之零錢包及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告訴人李○○之身分證、健保卡、愛心卡、告訴人王○○保管之王○○健保卡、身分證、退休證、老人卡、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羅○之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身分憑證、提款工具,專屬個人使用,該等物品本身財產上之價值輕微,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4731卷第11頁;偵5305卷第113頁;偵5529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 A20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2. A20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消費購物點數壹仟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3.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4.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5.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6.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住處大門鑰匙壹份、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7.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USB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8. A20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9.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0.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1.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鑽戒貳只、金項鍊壹條、手錶壹只、K金項鍊貳條、紅珊瑚項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2.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13.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三)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四)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各壹件、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五)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六)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七)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