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正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居所地「雲林縣○○市○○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忠正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通緝紀錄,自陳因害怕而未遵期到案,且本案是在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知道自己錯了,也有反思,本案業已判決,請求給予返家探望母親之機會,被告會遵期到案執行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1次、加重竊盜12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於115年7月31日宣判,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自偵查中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於115年9月10日上午11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