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翰(原名吳基榮)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港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林詩晏」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原名吳基榮)於民國111年9月間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台子村漁港安檢所(下稱台子港安檢所)中士安檢士,其於111年9月19日2時至6時間,與台子港安檢所所長林詩晏、下士林冠宏經排定擔服巡邏勤務。吳秉翰明知林詩晏於該時段未執勤,為避免被督導發現而列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台子港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時段111年9月18日18時至同年月19日18時中,輪值時間111年9月19日2時至6時之「接退勤簽到」欄位,未經林詩晏同意,擅自偽造「林詩晏」之簽名及填寫「接勤時間0150」、「退勤時間0600」而偽造不實公文書,並呈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差勤之管理及海巡工作日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翰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307至315頁、本院易卷第47至56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林詩晏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267至273頁、第307至315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台子港111年9月18至19日海巡工作日誌(見偵卷第285至292頁)、台子港安檢所監視系統111年9月19日2時至6時巡邏勤務相關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9至29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
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查被告明知林詩晏當日未出勤,未經林詩晏同意(無製作權),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台子港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偽造「林詩晏」之簽名及填寫「接勤時間0150」、「退勤時間0600」,並呈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差勤之管理及海巡工作日誌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林詩晏」簽名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見本院易卷第10頁),惟本案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為台子港安檢所中士安檢士而屬公務員,並於職務期間之上班時間、上班地點為本案犯行,然其行為核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其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難認其犯罪行為與其中士安檢士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是為此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係為避免缺勤情形遭列為缺失,始為本案犯行,其本件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案明知林詩晏未執勤,卻偽造本件公文書並行使之,影響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差勤之管理及海巡工作日誌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港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3歲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為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林詩晏」簽名1枚,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