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5號、115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輝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15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先行以地上之磚頭破壞大門數字鎖頭並徒手竊取吳益州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冷氣銅管15米得手後離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同年月2日7時19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板手、1字
鉗子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北港代天宮,使用破壞板手損壞代天宮之功德箱鎖頭並以1字鉗子撐開鎖頭後,徒手竊取代天宮廟祝陳聰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合計4,500元得手後離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益州、陳聰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5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檢察官誤認113年6月30日出監日為執行完畢日,惟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30日被告所執行為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所判處拘役20日,逕行更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16頁),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加重事由罪質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竊取冷氣銅管15米、現金合計4,500元,具有一定價值,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及使用兇器犯本案竊盜,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竊得之冷氣銅管15米,其變賣價額
1210元,惟就上開物品之原價遠高於變賣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就原物沒收之。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獲得犯罪所得4,500元,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破壞板手,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日常所常見,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益州115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至9
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聰儀115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
至12頁)
二、書證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遭竊盜之書證:
⒈現場照片4張(警卷一第11至12頁)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警卷一第13至17頁)㈡犯罪事實二、㈡遭竊盜之書證:
⒈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6張(警卷二第17至31頁)⒉現場照片10張(警卷二第32至36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7至43頁)㈢刑事委任狀(警卷二第13至15頁)
三、物證部分:㈠監視錄影光碟2片(分別置於偵字第2881、2995號卷末存放袋
內)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115年1月11日下午5時22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至5頁)㈡115年1月11日下午6時20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至7頁)㈢115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2881卷第75至79頁、〈偵2995卷第6
5至69頁〉)㈣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78頁)㈤11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
118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