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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北港代天宮,徒手竊取陳驛昇所有由陳聰儀所管領之武財神神尊1個,得手後離去(已歸還)。嗣因陳聰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採得賴俊邑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聰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陳驛昇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俊邑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儀、陳譯昇、證人曾超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73至76、89至92、137至141、163至167、189至193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紙、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239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武財神神尊照片8張、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2張、感謝狀影本、照片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通聯紀錄1份、基地台位置與行竊地點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6至35、59至71、79、81、93至97、173至177、227至25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難認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其本案又再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民俗意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武財神神尊1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譯昇(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