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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義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文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義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文森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守義與梁玉箏間有債務糾紛,李守義為向李文吉、梁玉箏追討債務,由李守義與李文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由李文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守義一同至梁玉箏、李文吉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由李文森手持鋁製球棒1支砸毀梁玉箏、李文吉居住之房屋(地址詳卷)內之窗戶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李守義並向李文吉、梁玉箏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李文森則向李文吉、梁玉箏恫稱:不還錢的話明天要加倍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欲使李文吉、梁玉箏行無義務之事即非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李守義於上開期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1支毆打李文吉,致李文吉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李文吉、梁玉箏並未因李守義、李文森上開行為而清償債務,李守義、李文森之強制犯行均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文吉、梁玉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守義、李文森(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33至134頁;偵卷第17至2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5頁、第111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吉、梁玉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1119至121頁;偵卷第17至2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0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3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棍棒揚言對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行非依法定程序返還借款等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但最終並未使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均以一強制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之

自由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李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漏載罪名,乃經本院補充諭知,無礙當事人、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間就強制未遂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本案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然未生強制犯罪結果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就被告李文森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守義部分因所犯強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守義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守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理性手段討取債務而欲使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為無義務之事,被告李守義傷害告訴人李文吉之手段與所造成之傷勢。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李守義已與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守義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梁玉箏、李文吉、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26至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李文森所有,且為供被告李文森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李文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上開物品與本案關係密切,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守義本案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7